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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8号(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承接境内(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的公告)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 作者:zjzxcy | 发布时间: 2019-02-15 | 2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的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创新升级,支持在综保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承接境内(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委托加工”,是指区内企业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对区外企业提供的入区货物进行加工,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运往境内(区外),收取加工费,并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行为。


  委托加工货物包括委托加工的料件(包括来自境内区外的非保税料件和区内企业保税料件)、成品、残次品、废品、副产品和边角料。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区内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委托加工业务。


  三、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二)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委托加工货物与其它保税货物分开管理、分别存放。


  四、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册。


  五、委托加工用料件原则上由区外企业提供,对需使用区内企业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事先如实向海关报备。


  六、委托加工用非保税料件由境内(区外)入区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


  七、境内(区外)入区的委托加工用料件属于征收出口关税商品的,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税款担保事宜。


  八、委托加工成品运往境内(区外)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委托加工成品和加工增值费用分列商品项,并按照以下要求填报:


  (一)商品名称与商品编号栏目均按照委托加工成品的实际名称与编码填报;


  (二)委托加工成品商品项数量为实际出区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


  (三)加工增值费用商品项商品名称包含“加工增值费用”,法定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


  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商品名称按照委托加工成品的实际名称填报。


  加工增值费用完税价格应当以区内发生的加工费和保税料件费为基础确定。其中,保税料件费是指委托加工过程中所耗用全部保税料件的金额,包括成品、残次品、废品、副产品、边角料等。


  九、由境内(区外)入区的委托加工剩余料件运回境内(区外)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


  十、委托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副产品等应当运回境内(区外)。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副产品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办理出区手续。


  十一、委托加工电子账册核销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区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如实申报企业库存、加工耗用等数据,并根据实际加工情况办理报核手续。


  十二、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其委托加工业务: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委托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副产品等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


  (三)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侦查的。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十三、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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